7月17日,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银保监会纪检监察组、河北省纪委监委消息: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委、监察局正处级纪律检查员、监察员张岩森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出生于1966年6月的张岩森,早在2009年便已从原银监会离职。离职前,他于2007年11月起出任原银监会纪委、监察局正处级纪律检查员、监察员。
澎湃新闻注意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曾披露了一份与张岩森有关的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信息,张岩森出生于1966年6月6日,原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9年初从银监会辞职。这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此次披露的张岩森的简历基本相符。
这则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原告尚燕萍与案外人杨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与被告张岩森系同学关系。被告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剑与原告尚燕萍、被告张岩森、案外人杨某均系朋友关系。
2011年3月21日,尚燕萍通过建设银行向通泰公司建设银行晋中城建支行账户汇款500万元,尚燕萍诉讼中主张该汇款为借款,通泰公司予以认可。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剑于2011年8月10日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张岩森转账500万元,通泰公司诉讼中主张该款系按尚燕萍还款指示,转付尚燕萍支付张岩森的借款,张岩森不予认可。尚燕萍主张与张岩森之间达成500万元的口头借款协议,并口头指示通泰公司将500万元应还借款直接转付张岩森,张岩森不予认可。
正是这笔涉及多人的转账,最终使得尚燕萍将自己丈夫的同学张岩森告上法庭。
张岩森在法庭上表示,他与尚燕萍确实认识,但不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不是小数目,不可能不留下字据。裴剑确实向张岩森汇过500万,但这是裴剑向张岩森支付的劳务报酬及逾期利息。张岩森原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识裴剑后得知裴剑拥有包括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晋渤海投资有限公司、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在内的几家企业。裴剑称其企业有大量项目需管理、策划和运作,并认为张岩森是合适人选,劝张岩森辞职到其企业工作,承诺转让三晋渤海公司5%的股权作为报酬。张岩森于2009年初辞职到裴剑企业工作,因彼此信任未签订书面协议。
他还表示,2009年11月,自己因与裴剑理念不同,准备离开。裴剑表示原来承诺不变,同时要给付张岩森工作期间的报酬。张岩森为确保裴剑兑现承诺,请太原律师李某帮其整理了一份《协议书》。在此后的沟通中,裴剑提出改变承诺,不再给张岩森三晋渤海5%的股权,也不按三晋国际城项目一切工程决算利润的5%计算,而是给张岩森人民币500万元,包括邀请张岩森辞职时承诺的股权及张岩森辞职后在企业的工作报酬和项目分红等所有内容。
张岩森修改了《协议书》,明确500万元的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2009年12月2日,张岩森通过邮箱将《协议书》发给裴剑,裴剑口头同意,认为没必要签协议,保证履行承诺。2010年2月10日,经张岩森多次催要,裴剑支付其100万元。后裴剑表示剩余款项一定按时给付,逾期付款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011年8月10日,裴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岩森500万元,表示其中400万元为本金,100万元为违约金。而实际如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已经达到900万元,考虑到朋友关系,张岩森没有索要其余违约金。所以,张岩森与尚燕萍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也不知道尚燕萍与通泰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
通泰公司则辩称,该公司确实借了尚燕萍500万元,并按照尚燕萍指示,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剑汇给了张岩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剑与尚燕萍是上海邻居,楼上楼下,裴剑与张岩森又是好友关系,所以,尚燕萍给通泰公司500万元借款,通泰公司又将此500万元转付张岩森借款,都没有写借条。通泰公司与尚燕萍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终结。
“关于100万元,系张岩森从银监会辞职后,帮三晋渤海跑贷款,跑下授信额度后拿了100万元就跑了,公司股东要求要回这100万。”通泰公司在质证中如此表示。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尚燕萍于2011年3月21日向通泰公司支付过500万元,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剑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张岩森支付过500万元确属事实,但是,尚燕萍主张的其与张岩森之间的口头借款协议,尚燕萍要求通泰公司归还借款,并指示通泰公司直接代付提供给张岩森借款的事实,通泰公司指示其法定代表人裴剑代为履行尚燕萍还款要求的事实均缺乏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合同具有相对性,因尚燕萍与张岩森之间的借款事实难以认定,故尚燕萍请求张岩森偿还借款,由通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尚燕萍与通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应向通泰公司直接主张,而通泰公司与张岩森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当另行处理。
最终,法院驳回了尚燕萍的诉讼请求。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一审判决为发还重审案件。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在一审中判令张岩森返还尚燕萍500万元款项,后张岩森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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