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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众惠相互因向监管部门报送虚假材料等 被罚67万元

  • 2021-05-26 23:05:03 来源: 中国网财经
  •   中国网财经5月24日讯 5月21日,银保监会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显示,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以下简称“众惠相互”)存在两项违法行为,一是向监管部门报送虚假材料;二是该公司财务负责人未取得任职资格但实际履职。

      针对上述两项违法行为,众惠相互公司以及相应负责人均提出申辩意见,请求从轻处罚或减免处罚,但经银保监会复核,决定对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银保监会决定对众惠相互共计处以罚款54万元;对第一项违法行为负责人李静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第二项违法行为负责人俞伟警告并罚款2万元,对第二项违法行为当事人杨沛栋警告并罚款1万元。

      以下为处罚决定书原文: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银保监罚决字〔2021〕10号

      当事人: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以下简称众惠相互)

      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梦海大道4008号深港创新中心C组团前海深港创新中心4F-01-4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

      当事人:李静

      身份证号:32030219700823XXXX

      职务:时任众惠相互董事长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

      当事人:俞伟

      身份证号:11010119710215XXXX

      职务:时任众惠相互总经理

      住址:北京市东城区骑河楼大街

      当事人:杨沛栋

      身份证号:12010719550605XXXX

      职务:时任众惠相互财务投资中心主任,实际履行财务负责人职责

      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会对众惠相互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众惠相互和李静、杨沛栋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我会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众惠相互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向监管部门报送虚假材料

      2016年9月29日,众惠相互(筹)向原中国保监会提交《关于众惠相互开业的请示》(众惠相互筹〔2016〕15号)及相关材料,其中《借款承诺书》《初始运营资金借款来源承诺书》等文件显示,出借人上海烜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烜裕)提供的借款资金全部为自有资金,不属于向他人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经查,上海烜裕缴存的初始运营资金9000万元中有8264万元为借款。直至2018年2月上海烜裕才分笔还清上述借款。

      开业请示由众惠相互董事长李静签发,李静同时是上海烜裕的法定代表人。李静在明知上海烜裕初始运营资金来源的情况下,作为董事长签批开业请示,提交相关借款承诺,对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事项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众惠相互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开业请示及资金来源承诺书、银行账户对账单及电子回单、公司内部审批文件、调查笔录、事实确认书、当事人反馈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二、财务负责人未取得任职资格但实际履职

      杨沛栋作为众惠相互财务负责人,于2017年6月22日签署了《众惠相互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期间开办费报表及鉴证报告》,于2018年1月22日签署了众惠相互《偿付能力季度报告(2017年第4季度)》。截至检查日,杨沛栋未取得监管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杨沛栋在任职资格未被核准的情况下,作为财务负责人签署文件;时任总经理俞伟主管人事工作,在已知杨沛栋任职资格未被核准的情况下,允许其作为财务负责人签署文件。杨沛栋和俞伟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杨沛栋作为财务负责人审批的相关文件、调查笔录、事实确认书、当事人反馈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针对上述第一项违法行为,众惠相互和李静提出申辩意见,请求从轻处罚。众惠相互提出理由为:一是上海烜裕在2018年2月已经还清了缴存初始运营资金中的借款。二是相关借款情况未对众惠相互发展及会员权益构成实质性影响和危害。三是相互保险社初始运营资金债权与股份制保险公司股权存在差异。李静除上述理由外,还提出了上海烜裕借款的原因是众惠相互筹备期间存在特殊困难。

      针对上述第二项违法行为,杨沛栋提出申辩意见,请求减免处罚,理由为:一是其本人具有履职能力。二是履职过程中众惠相互已向监管部门报送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且监管部门已受理。三是在众惠相互选定新任财务负责人人选并完成治理程序前,其本人继续代签字,不存在履职不适当情形。

      关于当事人对第一项违法行为的申辩意见,我会经复核认为:一是相互保险社初始运营资金的属性以及公司筹备期间的情况,均不能作为当事人向监管部门报送虚假材料的理由。二是众惠相互及李静在提交开业请示时,对初始运营资金借款来源向监管部门提供不实资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涉及金额较大。三是在依据《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确定对众惠相互及李静的行政处罚幅度和可采取的其他行政措施时,已综合考量了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关于当事人对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申辩意见,我会经复核认为:一是是否具有履职能力不能作为当事人未经核准任职资格履职的理由。二是杨沛栋在任职资格尚未被监管部门核准的情况下,作为财务负责人履职,且在众惠相互于2017年11月确认将更换拟任人选后仍继续以财务负责人名义签署文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是对杨沛栋的行政处罚幅度已综合考量了其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处罚尺度适当。

      综上,我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条,对众惠相互罚款50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李静警告并罚款10万元。

      上述财务负责人未取得任职资格但实际履职的行为,违反了《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保监发〔2015〕11号)第十三条和《保险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对众惠相互罚款4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俞伟警告并罚款2万元,对杨沛栋警告并罚款1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1年5月11日

    (责任编辑:孟茜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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