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延边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银保监罚决字〔2021〕7号)显示,延边银保监分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及其汪清、图们支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
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虚构中介业务套取手续费。一是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人保财险延边分公司下属支公司虚构商业油用牡丹中介业务9笔,套取手续费569127.94元。其中: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虚构商业油用牡丹中介业务8笔,套取手续费504440.44元,人保财险图们支公司虚构商业油用牡丹中介业务1笔,套取手续费64687.5元。二是2018年至2019年6月期间,人保财险延边分公司下属汪清支公司将代理渠道的车险、家财险、企财险等共计339笔业务虚挂在孙淑梅名下,套取手续184524.7元。
延边银保监分局指出,付研时任人保财险延边分公司总经理,对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手续费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综上,延边银保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上述虚构中介业务套取手续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决定对付研撤销任职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原文:
延边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银保监罚决字〔2021〕7号)延银保监罚决字〔2021〕7号
被处罚个人姓名:付研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22042119650510XXXX
住址:吉林省东丰县东凤镇东风录八委六组
所在单位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
职务:原总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及其汪清、图们支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付研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付研未向我分局提出申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虚构中介业务套取手续费
一是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人保财险延边分公司下属支公司虚构商业油用牡丹中介业务9笔,套取手续费569127.94元。其中: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虚构商业油用牡丹中介业务8笔,套取手续费504440.44元,人保财险图们支公司虚构商业油用牡丹中介业务1笔,套取手续费64687.5元。二是2018年至2019年6月期间,人保财险延边分公司下属汪清支公司将代理渠道的车险、家财险、企财险等共计339笔业务虚挂在孙淑梅名下,套取手续184524.7元。
付研时任人保财险延边分公司总经理,对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手续费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虚构中介业务套取手续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我分局决定对付研撤销任职资格。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1年 10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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