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财经10月12日讯 为深化落实“证照分离”改革部署,近日,北京银保监局印发《关于规范在京保险中介机构营业场所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京银保监发〔2021〕342号,以下简称《通知》),允许现有工商登记住所无法满足经营业务条件的在京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另行设置一处在京的固定营业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并明确相应监管要求。
一直以来,监管部门大力推动保险中介领域的“放管服”改革,简政放权力度不断加大,先后实施了保险专业代理和经纪机构设立“先照后证”改革、取消分支机构设立许可改为报告、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由行政许可改为备案等措施,持续为保险中介机构松绑减负。截至2021年6月,北京地区共有专业中介法人机构388家,分支机构542家,非金融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2400余家,持续释放保险中介市场活力。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持续推进深化“放管服”改革措施,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对抗击疫情、促进经济恢复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北京市也于去年出台了优化营商环境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其中明确“市场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的场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北京银保监局积极响应银保监会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的号召,结合北京市相关政策措施,充分考虑在京保险中介机构实际需求,按照放管结合的原则,在进一步优化企业营商环境的同时,以“四个明确”切实规范营业场所管理,最大限度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是明确适用对象。在北京市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非金融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另设一处营业场所;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适用。二是明确基本前提。在登记住所仅能作为登记注册使用、不具备正常经营业务条件的前提下,保险中介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另设一处营业场所;另设的营业场所应为真实、合法、安全的非住宅类固定场所,配备相关软硬件设施,满足保险业务开展的需要。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以另设营业场所为名擅自设立多处经营机构。三是明确程序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另设营业场所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报告设立意向及理由,并在营业场所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保险中介监管系统完成信息披露和报告。四是明确信息披露和告知义务。保险中介机构应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印有营业场所地址的保险中介许可证或保险公估业务备案表等证明文件,做好信息公示,并通过客户告知书等方式完善客户告知,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
北京银保监局将进一步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对保险中介机构营业场所设立不符合监管法律法规的,依法严肃查处,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秩序,推动保险中介行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附:北京银保监局关于规范在京保险中介机构营业场所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京银保监发〔2021〕342号
各在京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非金融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为深化落实“证照分离”改革部署,结合北京市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登记便利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在京保险中介机构营业场所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保险中介机构是指在北京市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非金融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其中,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包括在京法人机构及其在京分支机构、外地法人机构在京分支机构;非金融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在京持有保险中介许可证,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银行、保险公司(相互代理)、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类机构除外。
二、保险中介机构的现有工商登记住所无法满足经营业务条件的,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设置一处在京的固定营业场所。保险中介机构应提前20个工作日向北京银保监局报告设置营业场所的意向及理由。
三、保险中介机构设立的营业场所应按照保险监管法律法规的要求,配备相关软硬件设施,满足保险业务开展的需要。
营业场所应为真实、合法、安全的非住宅类规划用途的固定场所。保险中介机构应对营业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四、保险中介机构在登记住所以外设立营业场所、变更或取消营业场所、变更登记住所的,应在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通过监管部门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
五、保险中介许可证在机构住所栏目同时载明登记住所和营业场所。保险专业代理和经纪法人机构、非金融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涉及上述变更的,应及时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要求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保险中介机构官方网站或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进行公告。
六、保险中介机构应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保险中介许可证或保险公估业务备案表等证明材料,并按照监管要求公示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主要负责人等信息,做好客户告知,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北京银保监局依法对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保险中介机构在京营业场所不符合本通知以及其他监管要求的,北京银保监局可视情形依法采取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措施。
八、本通知由北京银保监局负责解释,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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