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日前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外管检[2021]43号)显示,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未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2.超过登记范围开展外汇业务;3.未按规定办理售汇业务;4.未按规定采集必要信息,违反了《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决定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人民币,处以罚款人民币278万元。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大股东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5%。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尽职核验市场交易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的外汇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非法交易提供服务。支付机构应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外汇业务的一致性进行审查。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应审慎选择合作支付机构,客观评估拟合作支付机构的外汇业务能力等,并对合作支付机构办理的外汇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合理审核。未进行合理审核导致违规的,合作银行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合作银行可根据支付机构风险控制能力等情况在经登记的单笔交易限额内确定实际的单笔交易限额。合作银行要求支付机构提供必要相关信息的,支付机构应积极配合。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开展外汇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支付机构、合作银行及市场交易主体应予以配合。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支付机构及合作银行应依法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依法维护市场交易主体合法权益,对市场交易主体身份和交易信息等依法严格保密。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事前向注册地分局提出登记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关说明材料: (一)业务范围或业务子项; (二)合作银行;(三)业务流程;(四)风控方案;(五)单笔交易金额限额(特定交易限额变更理由及相应风险控制措施);(六)交易信息采集及验证方案;(七)公司外汇业务负责人。 注册地分局同意变更的,为支付机构办理登记变更,其有效期与原登记有效期一致。支付机构变更公司名称、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基本信息,应于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地分局报备。注册地分局需评估公司变更情况对持续经营外汇业务能力的影响。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尽职审核市场交易主体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定期核验更新,相关材料(含电子影像等)留存5年备查。审核的市场主体信息原则上包括但不限于名称、国别、有效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可校验身份的信息。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制定交易信息采集制度,按照真实、可跟踪稽核、不可篡改原则采集交易信息,确保交易信息来源客观、可信、合法。交易信息原则上应包括商品或服务名称及种类、数量、交易币种、金额、交易双方及国别、订单时间等必要信息。支付机构应建立交易信息验证及抽查机制,通过适当方式对采集的交易信息进行持续随机验证,可通过物流等信息进行辅助验证,相关资料留存5年备查。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支付机构应通过合作银行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并按照本办法要求实现交易信息的逐笔还原,除退款外不得办理轧差结算。支付机构应在收到资金之日(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内完成结售汇业务办理。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支付机构应按现行结售汇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间提供通过合作银行办理的逐笔购汇或结汇信息,合作银行应按照现行规定报送结售汇统计报表。个人项下结售汇业务,合作银行应根据支付机构的数据,在办理结售汇之日(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内对于单笔金额等值500美元(含)以下的区分币种和交易性质汇总后以支付机构名义逐笔录入个人外汇业务系统,对于单笔金额等值500美元以上的逐笔录入个人外汇业务系统。支付机构外汇业务项下的个人结售汇不计入个人年度结售汇便利化额度。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外汇局依法要求支付机构和合作银行报送有关业务资料、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支付机构和合作银行应积极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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