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1月1日讯 中国银保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鄂州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州银保监罚决字〔2021〕8号)显示,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人寿鄂州支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营业场所。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21年5月中下旬,在未取得监管部门批复的情况下,幸福人寿鄂州支公司擅自将营业场所由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南路北侧电子商务综合楼6楼变更至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南路22号月畔湾二期D栋2层,并在未经核准的营业场所实施了经营管理活动。时任幸福人寿鄂州支公司经理余丽对违法行为负主要责任。
鄂州银保监分局表示,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予以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的规定,决定对余丽予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以下为原文:
鄂州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州银保监罚决字〔2021〕8号)
当事人: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
地 址:鄂州市滨湖南路北侧电子商务综合楼6楼
主要负责人:江银芬
当事人:余丽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居民身份证42020219810226XXXX
住 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海观山
职 务:时任幸福人寿鄂州支公司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人寿鄂州支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期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幸福人寿鄂州支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营业场所。2021年5月中下旬,在未取得监管部门批复的情况下,幸福人寿鄂州支公司擅自将营业场所由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南路北侧电子商务综合楼6楼变更至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南路22号月畔湾二期D栋2层,并在未经核准的营业场所实施了经营管理活动。
时任幸福人寿鄂州支公司经理余丽对违法行为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营业场所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予以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余丽予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湖北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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